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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钟长鸣 | 关联交易不合规的风险及合规要点
纪律检查/2024.12.19

关联交易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具有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加强交易效率等优点,但另一方面,又可能存在交易行为不公允、产生利益输送等损害单位利益的风险。我们根据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关联交易合规实务,简要介绍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及不合规常见风险,并结合实验室相关制度说明应遵循的要点。

一、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下的关联交易制度

(一)关联方范畴

相比旧《公司法》规定,新《公司法》扩大了关联方的范围。根据新《公司法》第22、182条规定,关联方包括如下: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根据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新《公司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相比旧《公司法》规定,新《公司法》将监事也一并纳入关联方范畴。

3、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根据新《公司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为新《公司法》新增的关联方范畴。

新《公司法》中未明确规定近亲属范围,但根据《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近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可以从前文中关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去理解,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控制、表决权控制以及通过投资、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属于关联方范畴的兜底条款,作为一种泛化的规定,也为实践预留了一定的空间。

 (二)关联交易行为

根据新《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关联交易行为包括直接或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三)关联交易程序

1、新增关联董监高的报告义务。根据新《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关联董监高应将与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有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该条为新《公司法》的新增内容,增加了关联董监高的报告义务。

2、回避程序。新《公司法》第185条增加了关联董事回避的内容,根据规定,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旧《公司法》规定了上市公司关联董事表决回避,但并未规定非上市公司的回避表决事项,在长期的公司治理中,非上市公司一般并不进行关联董事回避表决,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3、决议程序。根据新《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关联交易事项不论金额多少,均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为避免董事会与股东会权责不清晰,难以落地操作,公司章程需解决最后一厘米问题,对某类关联交易的决议机关在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进行明确。

(四)关联交易价格公允性

鉴于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主体利用不公允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频繁发生,程序规则易被架空,仅仅符合程序规定并不等同于公司利益已获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第1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关联交易行为除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表决程序之外,还需满足实质公平条件。(五)损害赔偿责任

1、关联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控股股东、董监高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的归入权。根据新《公司法》第186条规定,董监高人员违反关联交易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所得的收入”之计算上往往同案不同判。以董监高从事竞争行为为例,司法实践中存在将工资薪金、竞业公司的税前利润、竞业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营业收入与股权增值等多种所得纳入归入范围的认定思路。

二、关联交易不合规存在的风险

(一)关联交易存在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可能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如果关联交易各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交易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则该等关联交易存在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可能。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从“程序的合法性”与“是否有利于公司利益”两方面综合判断关联交易的效力。在原告罗焕宇与被告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向被告公司出借资金时,公司正处于原告等出借人的管理控制下,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讨论,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且原告出借款项时,公司账户仍有盈余,没有出现明显的生产经营困难状况,此外,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法定最高上限利息及逾期还款的高额罚息,存在自我利益输送的可能性,极易损害公司及股东合法利益,故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二)关联方需对关联交易不合规而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文所述,如控股股东、董监高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某某公司与邓某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公允性关联交易,在具体应用上,可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考量,判定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程序是构成公允性关联交易的重要部分,且是实体公平的必要保障,如交易信息是否披露充分、交易程序是否合法;实体方面主要是合同约定、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公允等。本案中的关联交易无论程序还是实体方面均存在瑕疵,因此判令被告(关联股东、监事)及关联交易相对方(被告控制的关联公司)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不合规的关联交易可能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12条规定,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北京新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富公司明知上述资金在生物港公司设立后短期、大额、非正常的流转情况,但未提出异议,考虑到新富公司与生物港公司、太光电信公司的高度关联关系,结合生物港公司各股东认缴出资额的缴付与转出情况,应当认定新富公司利用其对生物港公司的关联关系在生物港公司验资后一个月内即将生物港公司注册资本中的3660万元汇至太光电信公司,该行为构成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行为人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于公司设立后不久即大额、无正当理由地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其是否从中直接取得出资款项并不影响抽逃出资的认定。

(四)涉税风险

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容易出现定价不公允,不符合市场原则,带有转移利润、人为调节利润,从而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税务局一旦发现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出现不符合市场定价原则,容易产生纳税调整的风险。

大连市某粮食有限公司曾在接受税收检查时,被发现账目中有大笔“赔本”玉米销售业务,经大连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查证,锁定了该公司向关联企业低价销售玉米、逃避纳税的证据,最终该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90余万元,弥补亏损590万元,补征增值税、所得税及滞纳金共180万元的处理决定。

三、关联交易合规操作指引

为规范关联交易行为,确保关联交易符合程序正当、实体正当的原则,实验室从审议流程、回避制度等作出规定,注意事项如下:

(一)严格遵循关联交易的审议流程

根据《深圳湾实验室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保护与转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知识产权和成果转化完成人应充分如实报告交易中的利益关联情况,以确保交易过程中的公允性。如存在重大利益冲突,相关人员应当回避。转化部对拟转化的知识产权或科技成果权属及有效性进行审核;对拟合作方的合法性、与实验室的关联关系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对拟合作方开展尽职调查,确定拟合作方是否具备受让或转化相关知识产权或科技成果的资质、能力、条件、商业信誉等;根据需要对知识产权或科技成果转化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和评议分析等工作。

(二)采购事项时回避的范围

根据《深圳湾实验室采购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在采购活动中,与采购项目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三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顾问或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相关人员,应当主动回避。回避人员不得参与回避项目涉及的相关采购业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咨询、策划、审批、执行等过程。若因科研的特殊性,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在采购活动中无法回避的,则相关人员须签署《采购项目利害关系披露声明》并承担该采购活动的风险,由实验室与设备部在实验室内网公示3个工作日,接受监督,无异议后实施采购。

结 语

关联交易作为一种典型的利益冲突交易,一方面因其能够有效降低交易成本而具有重要价值,另一方面又因其利益冲突交易的本质而存在被关联方不当利用损害单位利益的可能。故而,在涉及关联交易行为时,应严格遵照实验室规定,确保合法合规。


供稿 | 党群工作部 黄梦丹

审稿 | 实验室纪委

编辑 | 党群工作部

来源 | 坪山生物医药研发转化中心 编辑 | 党群工作部